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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以案說法】 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罪的區(qū)別

案情

2017年6月28日至7月11日,犯罪嫌疑人薛某甲、東某乙、柴某丙、王某丁每人出資5萬元,以營利為目的,先后在寶雞市扶風縣某鎮(zhèn)天海酒店、扶風縣新區(qū)締約酒店(兩個酒店均為化名)內開房聚集他人進行賭博。東某乙雇用王某一、崔某二負責抽頭漁利,組織參賭人員朱某拓、趙某平、馬某、梁某龍、朱某文等人以“推餅子”“扎金花”等方式進行賭博,涉案賭資63萬元。

定罪

該案中,犯罪嫌疑人薛某甲、東某乙、柴某丙、王某丁4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賭博罪還是開設賭場罪?公安機關以開設賭場罪移送起訴,最終檢察機關改變罪名為賭博罪。

評析

筆者認為,對薛某甲、東某乙、柴某丙、王某丁4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賭博罪,原因如下:

賭博罪主要有兩種行為,一種是聚眾賭博,即“賭頭”;另一種是以賭博為業(yè),即“賭棍”?! ?/p>

在實踐中,對于賭博罪中的聚眾賭博行為與開設賭場行為往往難以區(qū)分,兩者都存在組織參賭人員、提供賭博場所等相同點,容易混淆,但也存在一些不同。

第一,是否針對不特定多數(shù)人。一般而言,賭博罪中聚眾賭博都是聯(lián)系熟悉的人或者關系密切的人,必須在3人以上,而開設賭場罪由于規(guī)模相對比較大,主要針對不特定多數(shù)人,人數(shù)遠遠超過3人。

第二,持續(xù)時間有差異。賭博罪中聚眾賭博持續(xù)時間相對開設賭場罪而言較短,往往不穩(wěn)定,場所更替也比較頻繁,而開設賭場罪一般在一個固定場所,不隨意變動場地。

第三,賭博規(guī)則決定權。開設賭場罪中賭博規(guī)則一般是開設賭場的人設定的,有種“我的地盤我做主”宣稱,在賭場范圍內擁有話語權,而在聚眾賭博中,規(guī)則一般是參賭人員之間相互商量后共同決定,并不存在“你必須聽我的”這種強制性。 

第四,賭具提供方面。開設賭場罪中賭具諸如棋牌、麻將等都由開設賭場的人事先準備好,提供給參賭人員,而賭博罪中聚眾賭博的賭具可能是參賭人員共同出資購買??傊?#xff0c;賭博罪中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罪之間最重要的區(qū)別在于,賭博場所是否公開,參賭人數(shù)是否特定。

本案中,首先,從賭博時間來看,持續(xù)了14天,時間相對較短。其次,從賭博地點來看,連續(xù)更換了兩個酒店,場所并不那么固定,具有臨時性、短暫性的特點,而且賭具麻將也是賓館自帶,紙牌是參賭人員自己購買。再次,從參賭人員來看,基本都是東某乙、王某丁打電話叫來,賭博規(guī)模較小,系小范圍人員參賭,并不是參賭人員主動找來。最后,賭博規(guī)則也是參賭人員共同商量,賭博時間也是臨時約定?!?/p>

綜合該案參賭人員、賭博規(guī)則、賭具提供等方面,檢察院認定,薛某甲、東某乙、柴某丙、王某丁4人的行為涉嫌賭博罪。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條規(guī)定:“以營利為目的,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(yè)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罰金。開設賭場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罰金;情節(jié)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”

(張建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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